(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9號)
按照2013年第23號令,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健全評標專家庫制度,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提高評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簡稱為《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入庫及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管理活動。
第三條 評標專家庫由省級(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標代理機構依照《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管理辦法的規定自主組建。
評標專家庫的組建活動應當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所建評標專家庫及評標專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具體評標活動。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必須從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部門組建評標專家庫,應當有利于打破地區封鎖,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
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
第七條 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評標專家,專家總數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三)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四)有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專家入選評標專家庫,采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采取單位推薦方式的,應事先征得被推薦人同意。
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存檔備查。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附有符合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或被推薦人進行評審,決定是否按受申請或者推薦,并向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被推薦人頒發評標專家證書。
評審過程及結果應做成書面記錄,并存檔備查。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可以對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進行必要的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一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為每位入選專家建立檔案,詳細記載評標專家評標的具體情況。
第十二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對每位入選專家進行考核。評標專家因身體健康、業務能力及信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停止擔任評標專家,并從評標專家庫中除名。
第十三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侯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四)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機構相應的招標代理資格:
(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或對評標專家檔案作虛假記載的;
(三)以管理為名,非法干預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不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不從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評標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實施。